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因案涉房屋并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當事人雖已全額繳納購房款,但其僅享有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開發公司履行相關合同義務的請求權,尚不享有該房屋所有權,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當事人確認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上訴人孔凡靚因與被上訴人長城新盛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盛公司)、內蒙古中銀房地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孔凡靚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杰、魏宏淵,被上訴人新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韜、王遠到庭參加訴訟,中銀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孔凡靚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根據查明事實,新盛公司與中銀公司、楊巖森、趙心、華廈公司合同糾紛案中,經新盛公司申請,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對中銀公司名下呼國用(2008)第00137號土地使用權及位于內蒙古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的相關房產辦理了財產保全,其中20層查封的范圍為1-25號房產。在上述查封期限即將屆滿時,法院又根據新盛公司的申請辦理了續封手續,孔凡靚提出執行異議,在異議被駁回后提起本案訴訟。新盛公司辯稱其申請查封的系20層1-25號房產,根據孔凡靚的購房合同顯示,其購買房產的房號為20層20071號、20072號、20076號、20077號、20086號、20087號,故新盛公司并未申請查封孔凡靚所訴房產。經查,根據孔凡靚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所附20層平面圖及中銀公司所作廣告的20層平面圖顯示,20層整層共計25套房產,新盛公司總計查封了該層25套房產,系整層查封,孔凡靚所訴房產位于20層,包括在被查封房產范圍之內。新盛公司該辯稱意見系因中銀公司對20層房產的編號與房產管理部門的編號不同導致,且新盛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層除25套房產之外還存在其他房產的事實,故其該辯稱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孔凡靚雖然與中銀公司已簽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全額交付了購房款項,但在合同約定交房時間2015年5月1日之前,即2015年1月20日,執行法院已對案涉房產采取了查封措施,在法院查封之前孔凡靚并未合法占有該房產,更未辦理相關房產登記手續,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一審判決據此未支持孔凡靚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妥。孔凡靚上訴認為一審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錯誤,本案應適用該規定第二十九條確認其對案涉房產享有物權期待權,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經審查,根據孔凡靚與中銀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案涉房產的用途為“僅作商業使用”,并非用于居住。孔凡靚上訴主張其購買上述房產系為了居住,該主張與《商品房買賣合同》載明的房屋用途矛盾,亦與其一次性購買六套房產的行為相矛盾,且二審庭審中,孔凡靚稱其經常居住地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并非呼和浩特市,據此本案亦不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孔凡靚主張適用該條規定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因案涉房屋并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孔凡靚僅享有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中銀公司履行相關合同義務的請求權,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權,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其確認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綜上,孔凡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1600元,由孔凡靚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深圳布吉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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