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之一 打印遺囑有遺囑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見證人雖未見證打印過程但知曉遺囑內容確系遺囑人真實意思并于遺囑中簽字,應如何認定遺囑效力?
裁判觀點
《民法典》實施前,打印遺囑不能籠統地認定為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其法律屬性應當結合被繼承人是否具有計算機操作能力、遺囑形成過程等方面的證據來綜合予以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因此,對于打印遺囑,有遺囑人簽名,注明年、月、日,并能舉證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如遺囑人有計算機操作能力、有其他證據材料與遺囑內容相互印證等,則可以認定為是遺囑人的自書遺囑。
《民法典》實施后,應依照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理。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問題之二 遺囑人生前書面明確其個人名下房產中部分份額歸某一子女所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后訂立遺囑確定所有動產與不動產歸幾個子女均分。遺產應如何處理?
裁判觀點
遺囑人生前以確認書等書面形式文件明確其名下房產部分份額歸某子女所有,性質上應認定為贈與,在未進行產權轉移登記之前可以撤銷。其后,所立遺囑中重新對其名下財產作出與前述書面文件不同內容的處分,應當認定為遺囑人以遺囑的形式變更了對財產的處分,在審查遺囑有效性的基礎上,如果認定遺囑合法有效,則應當按照遺囑處理遺產。
遺囑人在立遺囑前對財產所作出的有權處分,應依照物權法的相關原則及規定進行相應的登記或交付。其后訂立的遺囑中又對該財產作出不同的處分,分以下兩種情況處理:(一)如果遺囑人對財產的在先處分已登記或交付,也即處分行為實際完成,應依據遺囑人的有效處分認定該財產的歸屬,不應按照遺囑處理。(二)如果遺囑人對財產的在先處分未實際登記或交付,也即處分未實際完成,在對遺囑進行審查確認遺囑有效的基礎上按照遺囑處理所涉財產。
問題之三 遺囑載明遺囑人名下銀行存款由其子女均分,應如何審查及處理存款?
裁判觀點
實踐中,遺囑人名下銀行卡或存折多數由某一子女保管,遺囑人去世后,其他子女對銀行賬戶內錢款的支取提出異議,應審查所支取錢款的具體去向、用途等,明確遺囑人名下銀行存款的具體金額,在判項中亦應明確每位繼承人應繼承的金額,不宜簡單判決遺囑人名下銀行賬戶內存款由繼承人均分。
問題之四 遺囑人生前訂立自書遺囑,指明其名下房屋(與配偶共有)在其去世后由某一子女繼承,后又通過買賣方式(未實際支付對價)將該房屋過戶至遺囑中指定的該子女名下,該房屋買賣合同被法院依法判定為無效,遺囑人去世后房屋應如何處理?
裁判觀點
遺囑人生前訂立自書遺囑后,又將其與他人共有的房屋通過買賣的形式過戶登記至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名下,遺囑人去世后,其他繼承人起訴該買賣合同無效,法院經審理,若認定該買賣合同涉及無權處分他人名下的份額,判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即意味著遺囑人以買賣形式處置該房產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此時,對于作為遺產的房屋的處置,應當另行審查自書遺囑的效力,如自書遺囑有效,則應按照遺囑繼承處理,如自書遺囑無效,則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問題之五 自書遺囑存在形式及內容的瑕疵,應如何認定效力?
裁判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注明年、月、日。如遺囑人在自書遺囑中日期注明時年份未填寫完整,形式上有瑕疵,且無充分證據證明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該自書遺囑應認定為無效。在自書遺囑中,如對部分財產的處理不明確,無法明確是何處不動產或未明確寫明由誰繼承,在內容上存在明顯瑕疵,那么該不明確部分應認定為無效,其他內容明確、指向清楚的部分應認定為有效。
另,被繼承人死亡后,如遺囑人的自書遺囑認定為無效,繼承人之間依據遺囑內容簽訂《家庭協議書》對遺產進行處理,系全部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已部分履行,有《交割協議》等書面形式的證據予以佐證的,在對遺產處理時,可依照繼承人之間簽署的家庭協議內容予以處理。
問題之六 被繼承人生前以《家庭協議》為名,書面明確其名下財產將由某一繼承人繼承,該《家庭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裁判觀點
被繼承人所寫的《家庭協議》清晰明確表達出其去世后指定某一繼承人繼承其名下房產的意思表示,有其本人親筆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在內容與形式上均滿足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盡管在名稱上與典型的自書遺囑存在差別,但不影響該《家庭協議》作為自書遺囑的效力,故對被繼承人名下的遺產應按照該書面文件載明的內容處理。
問題之七 代書遺囑中,兩見證人均為律師,其中一人代書,見證過程中律師的風險釋明是否影響代書遺囑的效力?
裁判觀點
律師作為見證人并代為書寫遺囑過程中,從職業及專業角度出發向遺囑人釋明風險,例如遺囑內容涉及房產處理時,律師就遺囑人僅能對其擁有的房產份額進行處分、房屋一旦動遷將產生的后果等所作的釋明,應理解為風險釋明而非刻意引導。此情況下,如果代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并能證明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應認定代書遺囑有效。
實踐中,律師見證的代書遺囑中,律師所述的溝通內容屬風險釋明還是刻意引導應綜合全案區分認定。在審查時應注意,風險釋明應具備以下特征:第一,代書遺囑訂立過程時,律師與遺囑人溝通的內容系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由遺囑人明確表示其財產將由誰來繼承,全程未出現意思反復或矛盾之處。第二,溝通內容系從法律專業角度出發,目的為避免所代書遺囑存在內容上的欠缺或不完備導致無效,提示遺囑人考慮全面。第三,如條件允許,應有錄音錄像等其他形式的證據對遺囑內容予以佐證。
問題之八 代書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現有證據足以證明系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但遺囑人不會寫字,代書遺囑中僅有其捺印,效力應如何認定?
裁判觀點
代書遺囑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人在場見證并簽名,訂立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遺囑人不會寫字故于代書遺囑中捺印,應認定為代書遺囑有效。
遺囑人立代書遺囑時,簽名確有困難的,可蓋章或捺指印,但必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人在場見證簽名,證明確系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這類遺囑是否有效,應當慎重。實踐中,司法審查應持審慎原則,根據個案情況分析認定,如遺囑人是否確系文盲不會寫字,現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該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等。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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